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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2 04:51:55
博鱼体育暖气初装费及利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五金原告驻马店市红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暖气初装费5048.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驿城区××路北段路××都小区商品房××套,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售价不包括房价款以外的一切费用。买受人除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外还应及时缴纳下列费用,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承担相应逾期交房责任:1、天然气初装费2、暖气初装费3、有线、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及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关于恒基名都配套工程费用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供暖设施按照辅助开挖、填埋、配合实施用机械、水电等费用:60元/m*/户(该项已经包含市政管线设施基础建设配套费),本项目采用国际先进设备提供水暖”。现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且供暖设施已经建成并开通,但被告迟迟拒不依约向原告交纳暖气初装费,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下发的《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驻政办(2015)9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和在建项目,以及驻政(2014)84号文件实施前的建设项目,未缴纳燃气和热力配套费用,现需要集中供气、供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企业、热力企业协商解决,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告开发的小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于2012年5月25日取得,在该文件发布之前,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暖气初装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关于恒基名都配套工程费用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关于“供暖设施按60元/㎡/户”的条款,违背了国家2001年585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同时违背了《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豫价房字[2000]077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收取其2950元天然气开口费,也违背了上述两个文件,属于违法乱收费,应退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13日缴纳天然气开口费及装修押金,预存水电费时,原告未明确要求交暖气初装费,并且邻居缴纳过暖气初装费的又退还了,当时询问原告方工作人员不用集中供暖是不是不需要缴费,回答称不用集中供暖不需要交,其至今也未使用暖气,也没有原告公司人员再联系说需要补缴暖气初装费,如果有,请原告拿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恒基名都小区第16幢东一单元702号房,建筑面积为84.14平方米,总购房款为233886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售价不包括房价款以外的一切费用。买受人除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外还应及时缴纳下列费用,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承担相应逾期交房责任::1、天然气初装费2、维修基金、3、有线、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及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第三条约定:天然气初装费与暖气初装费以燃气公司与供暖单位实际收费标准为准,缴费日期另行通知!出卖人承诺为买受方提供暖气配套(室外),买受人承诺须无条件承担暖气设备运行损耗费用。
2014年,原告红某实业公司已向被告杨某某交付涉案房屋。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恒基名都配套工程费用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出卖方为小区集中提供的延伸服务,如供暖设施、管道天然气安装等工作已经预先支付了部分配套及施工费用,双方本着互惠互助、友好平等的原则,就小区辅助工程相关收取标准达成如下协议:管道天然气辅助开挖、填埋博鱼·(boyu)体育官方网站、管道铣孔等机械、水电费用:在天然气公司收取2800元/户标准上加收150元/户。供暖设施辅助开挖、填埋、配合实施用机械、水电等费用:60元/㎡/户(该项已经包含市政管线设施基础建设配套费)。原告称2016年冬季小区内供暖设施已建成并已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称其2016年或2017年入住的,小区是否通暖不清楚,其未使用暖气,原告也未通知其缴纳暖气开口费。
诉讼中,原告红某实业公司提供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许可证号为驻规建字第号,颁证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恒基名都,建设位置为白桥路东侧、天顺路北侧,建设规模为39000.28㎡。
2001年4月16日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一份,该通知规定,将暖气集资费以及房屋开发管理费、房屋租赁管理费、城市卫生管理费等专项配套设施费予以取消,将其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有相关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2015年8月2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驻政办〔2015〕9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一份,该《实施细则》显示,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收费政策的通知》(驻政〔2014〕84号),制定本细则。该《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第十八条规定: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必须凭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财政收据或政府批准的减免文件,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和在建项目,以及驻政〔2014〕84号文件实施前的建设项目博鱼·(boyu)体育官方网站,未缴纳燃气和热力配套费用,现需要集中供气、供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企业、热力企业协商解决。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本案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84.01㎡,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按84.01㎡收取暖气开口费。
本院认为,原告红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其尚未建成的恒基名都小区第16幢东一单元702号房出售给被告杨某某博鱼·(boyu)体育官方网站,原、被告双方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也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杨某某。关于暖气初装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售价并未包括房价款以外的房屋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关于恒基名都配套工程费用的补充协议》又明确约定了暖气初装费收费标准,该补充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下发的《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驻政办〔2015〕94号)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和在建项目,以及驻政〔2014〕84号文件实施前的建设项目,未缴纳燃气和热力配套费用,现需要集中供气、供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企业、热力企业协商解决。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即该文件执行后,开发企业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在房价款外另行加收暖气、燃气开口费,而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于2012年5月25日取得,在上述文件发布之前。故本案纠纷不适用于驻政办〔2015〕94号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该文件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红某实业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按84.01㎡支付暖气初装费,系依据双方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暖气初装费应为5040.6元(60元/㎡×84.01㎡)。关于原告红某实业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关于恒基名都配套工程费用的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的具体时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红某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暖气初装费5040.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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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的额度是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确定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高于职工申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十倍。由于政策的调整,可以将还款人的范围扩大到亲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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